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利具保人潘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順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潘順成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9年6月24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