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盛
黃盟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倉盛、黃盟凱與告訴人 洪芷姍 兒子張富凱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建成綠橋上,各持鋁棒1支砸打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右大燈、左右後視鏡、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右後燈、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及左後門玻璃均破損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芷姍告訴被告張倉盛、黃盟凱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盟凱前於109年5月28日達成和解,復與被告張倉盛於109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