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文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訴字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林寶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蔡家宏 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蔡家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大腿挫傷併肌腱損傷、右側踝部挫傷,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家宏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0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足徵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蔡家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蔡家宏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
救護,置告訴人蔡家宏受傷於不顧,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蔡家宏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蔡家宏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為,暨被告為原住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蔡家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蔡家宏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行政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