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 翁尚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助信林定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定旺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2日向第三人 高鳳蓮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高鳳蓮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定旺之上開債權。且第三人高鳳蓮於102年12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林定旺於97年12月11日死亡,計尚欠本金9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其繼承人均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定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北屯區│仁美││564│1212│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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