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第2458號、第24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H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又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是被告上開3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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