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怡芳 被告昇利營造有限公司
大福工程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寶欉 被告寶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月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昇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大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昇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利公司)、被告大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福公司)、被告寶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哥公司)分別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2075號、108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9343號、106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657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昇利公司、大福公司、寶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參,復被告昇利公司及被告大福公司選任吳寶欉,被告寶哥公司選任莊月采為清算人,分別有被告昇利公司、大福公司、寶哥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分別以吳寶欉為被告昇利公司及大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月采為被告寶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2,000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大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2,000元(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利公司及被告大福公司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將部分瀝青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完工迄今,被告昇利公司及被告大福公司分別尚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4萬元、110萬4,071元,而被告昇利公司原交付由被告寶哥公司開立之9紙支票,面額共計764萬0,64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面額73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即不再提示系爭支票,被告昇利公司遂開立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代交付,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爰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91條、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28條第2、3項,僅分別就被告昇利公司120萬8,000元、被告寶哥公司73萬元、被告大福公司30萬2,000元一部請求,且被告昇利公司及被告寶哥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8,000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寶哥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大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2,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系爭本票、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統一發票5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被告昇利公司原交付由被告寶哥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惟其中票面金額73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即不再提示上開支票,嗣被告昇利公司以系爭本票代為交付,有系爭本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是原告分別就被告昇利公司及被告寶哥公司先為一部請求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應為可採;又有原告開立項目為瀝青路面保養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之統一發票5紙予被告大福公司,及被告大福公司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大福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項,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昇利公司、被告寶哥公司所為請求,分別係本於給付工程款、給付票款,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發生原因不同,惟其目的同一,是原告 主張渠 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