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沈莉茜沈明儀
沈原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夏字第2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6月16日中院麟非拾10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經執行法院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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