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192、19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6年9月12日、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均為三犯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穎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本件又係因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不知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被告陳柏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正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陳柏穎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之2 翁寧妤 住處(翁寧妤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結),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陳柏穎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社口地區之友人住處,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柏穎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三街口附近,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高路120巷16號吳正瑋住處(吳正瑋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48巷23弄楓康超市之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4次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穎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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