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扣得物補充「並扣得鐘智先所有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智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1年6月、1年、4月、6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15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在民國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且甫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假釋出監,卻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竊得之機車業遭查扣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1支業經扣案,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42號被告鐘智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 牛嘉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牛嘉翎 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輛(已發還牛嘉翎)。
二、案經牛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嘉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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