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9年1月
18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03601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及執
行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尚未確定之裁處,自不得執行,縱有違法通
知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完納而得聲
請易以拘留可言。
三、查被處罰人於98年12月30日同時收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書及處分書,有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執行通
知書與處分書均係於98年12月30日製作,有執行通知書1件
附卷可稽,則被處罰人於98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處分書時,
裁處顯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同時送達執行通知書,揆諸前
開規定,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被處罰人自無逾期不完納
裁處確定之罰鍰可言,原處分機關即不得聲請易以拘留,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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