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從未與被告甲○○、乙○○、 丁素芬 、己○
○、庚○○等五人有任何借貸關係。詎原告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而得知上列被告
等人持上開偽造本票,逕向鈞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對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上列被告檢附該「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為執行名義,並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
參與分配,得到分配款637,615元,並由被告 羅斯聰 代表
具領上開款項分配予上列被告等人,損害原告之權益。查
,系爭本票是被告之一甲○○,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
378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板院賠償事件),
在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於該院「第九
法庭」進行公開辯論自稱:系爭本票是伊叫代書開的。準
此,系爭本票是經被告等人偽造,當無疑議。為此,原告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持
有載名原告之本票號碼022930號,發票日90年9月20日;
提示日無載日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謂原告與訴外人 林智能 因合會(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觸犯偽造私文書遭刑事判決有
罪等原因,因此認為對於原告是有債權存在。惟上述原因
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毫
無關聯。縱然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
本票為真正。
⑵又被告謂原告提起本訴已釐於時效。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
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5835號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而得知上列被告
等持有上開偽造系爭本票,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提起
本訴未釐於時效。
⑶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的,且發票人簽名部分空白、
只有蓋章,系爭本票上所有之文字(包括票面額記載「貳
佰萬元正」及發票人之地址、電話,日期等),均非原告
之筆跡,全部非原告書寫。原告亦無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然系爭本票是偽造的。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與訴外人林智能(原告戊○○之前夫)於88年4月
25日起具有合會關係,期間由88年4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
日止,每月25日開標,此見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
判決。查其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智能因上開系爭合會涉及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而遭刑事判決有罪。次查原告為與
被告解決前揭合會糾紛,遂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此見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頁至第3頁第1行可稽。
(二)另查被告其後就上開本票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爾後並於法
院拍賣原告所有房地時獲部分清償,彼時鈞院民事執行處
也通知被告提債權原本即系爭本票。復查因系爭合會遭原
告等冒標,因此,被告於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顯見因原告等之不法冒標行為,被
告對於原告是有債權存在。
(三)末查原告提起本訴依其98年1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貳」「一」第1行所載「…爭議
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換言之,原告是以系爭
本票是被偽造而提出本訴。
(四)由被證一判決書第2頁「二」(一)所載,系爭本票之開
立是有原因即是因系爭合會遭原告等冒標,所以才有原告
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之行為,原告對同於90年9月20日
所為之抵押權不否認,何以對同時開立之系爭本票否認,
顯有矛盾,更何況,抵押權之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本就
需有本票之開立以為債權表徵,此見該抵押權設定時所附
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自明,可證系爭本票確是於90年
9月20日與抵押權設定資料一併製作,而非被告偽造。
(五)又原告既已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頁「
二」(一)自認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及由其開立,且經鈞院
判決自有其法律上效力,易言之,系爭本票絕非被告偽造
,豈容原告於本件否認。
(六)末被證一至被證四都是由鈞院或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裁
定、通知,有其法律上定效力,且原告之刑案也已有罪確
定,在在可證系爭本票確有其開立之原因,而非被告偽造

(七)原告提起本訴依其98年1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貳」「一」第1行所載「…爭議於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換言之,原告是以系爭本票
是被偽造而提出本訴。依被證三所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細觀該裁定於91
年7月23日製作,於91年11月20日確定,而原告迄今始提
本訴,應已罹於時效,不得提起。
(八)被告並非認為刑事判決等於債權存在,因刑事判決是原告
以被告等人名義冒標且收取標金,經法院所有程序審理此
行為已證實觸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決,然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只因原告混淆事件,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智能在
宣布倒會二人協商後釋出善意願把原告名下不動產房屋讓
被告抵押設定,也因辦理抵押設定而開出此本票作為債權
憑證(非原告所指借貸證據),然此本票也是在辦理抵押
設定同時經由原告同意所開出,且此本票印鑑章之印鑑證
明也是原告本人申請之文件,並非原告所指偽造或不存在
等證詞。
(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的,此舉實在讓被告等無法理解,
因辦理抵押設定及所開出之本票都是經由代書代筆,且也
告知原告在辦理抵押設定的同時有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
而當時原告也有告知不識字因此沒有簽名只有蓋印鑑章。
然此本票雖非原告簽發但所有資料經由代書代筆,且在原
告同意之下完印後將所有資料依照一切程序辦理,因此系
爭本票並非需原告所簽發,此本票還是具有真實性。
(十)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雖無法書寫被告等人之名字,
但在刑事判決第一頁事實裡已詳載原告之犯意非被告臆測
,此觀91年5月13日下午20時45分至21時17分,台北縣警
察局中和分局對林智能訊問(調查)筆錄第二頁第14行至
第15行載明:「會錢大部份由我收取,一部分由我前妻戊
○○收取」故原告須付系爭合會之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辦理抵押設定之所有資料都是經原告提供所辦理,包括印
鑑章之印鑑證明也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也曾在法庭上說
印鑑章是被告偽刻,經法官詢問審核後證實此印鑑章為原
告所有,此證明原告有意推卸。因當時告知原告此系爭本
票須簽名,然原告以不識字沒簽名而只蓋印鑑章,為此原
告便指此本票為被告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1年
度票字第5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是
經被告等人偽造,被告不得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
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確有合會法
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因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之
關係,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有前案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之設定係屬
從屬之物權,自須有主債權之存在,故可證兩造間確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偽造而開立云云
,然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為以蓋章代簽名,其他文字部
分雖係由代書所書寫,業經該證人(即代書) 魏阿麗 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述情
節觀之,兩造間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先,又由原告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之資料供設定抵押權於後,況於被告等人
提出拍賣抵押物以及分配款項時亦無疑義,而如無授權,該
第三人之代書更無可能逕自填具本票,是依上情節可證系爭
本票當時係確有經由原告之同意以及授權代書簽發並蓋用其
印章,其事後於抵押物經拍賣後,始提出謂系爭本票簽發係
受偽造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信。
四、則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系爭本票係無故受被告
等人偽造所簽發,則其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提起本訴,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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