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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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2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98年4月22日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水腦、硬腦膜下積液等疾病急診進入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治療,進行緊急開顱術清除血塊並放置顱內壓
監測器,後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復於98年5月1日行開顱術
移除積液及顱內壓件監測器置入及氣切手術,於98年5月20
日再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大腦功
能障礙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排泄,日後需全天由專人照
護及居家看護,有98年5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照片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應認其無訴訟能力。又原告,因
被告無訴訟能力,其主張有為丁○○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
院審酌情形,爰於98年12月4日裁定准許選任丙○○(丁○
○之女)為丁○○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1月間曾向臺東縣政府不實檢
舉「原告擅將被告所有之河川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
利益」之情事,原告雖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其為不
實之檢舉,竟於獲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東地檢署對原
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且被告於89年3月7日臺東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2609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坦承其於84年11月間曾
向臺東縣政府對原告為上開不實之檢舉,惟書記官未將上開
檢舉記載於筆錄內,致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嗣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期間,原告曾數次請求審判長調閱臺東
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相關偵查錄音帶,以證原告對被
告所提之誣告罪告訴確有所本,因此被告故意隱匿其於84年
11月間所為之不實檢舉,其行為致原告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
判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時效部分,本件雖於84年11月間
原告提出告訴,惟本件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迭經刑事判
決,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96年10月19日96年度上更
(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
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上訴始確定,原告斯時始知悉,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誣告罪部分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
件原告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誣告被告之
時間早於84年11月間,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於84年間真有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未
對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詳為論證,原告請求顯不可採等語置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
害行為始足當之。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
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據此,
則被告行使其告訴權並使原告受有誣告罪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非屬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情形,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故
意隱匿其於84年11月間所為之不實檢舉,致原告遭受有期徒
刑之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1號刑事判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89年度發查字第363
號偵查卷、90年度偵字第366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46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刑事卷、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卷、95年度上更(
二)字第104號刑事卷、96年度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卷
、97聲再字第12號刑事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
刑事卷、95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卷、96年度台上字第30
87號刑事卷、9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卷、97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刑事卷等卷宗,觀之:
⒈89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之訊問筆錄(88年度偵字第2609號
偵查卷第120-121頁),被告於偵查時即稱:其係依據余世
銘調查簽呈「主旨」欄之記載而認定丁○○有誣告犯行,其
後改稱對丁○○提出誣告告訴之依據是丁○○所寫陳情書內
容(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第66頁),該不起訴處
分書第2頁(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亦有
記載。
⒉另依據89年3月14日由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88年度
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26反頁至127頁面)即稱:「…丁○
○見伊未獲許可使用之多良段河川公地毗鄰之二分多建砂廠
河川公地(即被告 向鈞長 供稱所謂七號地),多年來砂石廠
獲利甚豐,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之多良段二分多地
並非伊於六十七年向 王忠心 購買之另一塊金崙段土壤不佳之
河川公地,竟捏造不實,向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告訴人服務
之台東縣政府檢舉告訴人竊賣伊向王忠心購買毗鄰之砂石廠
使用河川公地…」及「…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派員前往實地
詳查及調閱王忠心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建水字第六六二
八七號函申請本案之一公頃二塊河川公地位置圖結果,發現
被告丁○○檢舉內容均非事實,並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以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政二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復被告丁○○
並副本函送台灣省政府政風處結案在案(見附件一、二)
...」,顯見原告對當時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之調查過程及
結果均甚為瞭解,亦可得知被告無故意隱匿上開檢舉。
⒊以及88年7月由丁○○庭呈之民事上訴理由續狀(見88年度
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30-133頁)「…惟查上訴人(即丁
○○)檢舉被上訴人(即乙○○)涉嫌為人私自測量及詐取河
川地許可證,竊賣土地乙案,經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後,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呈,載述…」,可知被告無故意隱
匿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經原審審酌全案之相關
證據而形成明確心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偵查中隱匿上開
陳述致其受有罪之判決,自不足採。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11月向臺東縣政風室提出陳情
書檢舉上開事實時,經原告坦承曾見過陳情書之內容(見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卷(一)第57頁),其並針對
該陳情書提出報告,且有卷附其所書之報告可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卷(一)第178頁
以下),則原告應明確知悉被告所陳情內容,此即為原告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於98年9月28日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
效,被告自得據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請求調取錄音帶部
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