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婉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許婉愉等間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5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許在
案,有本院99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而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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