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94號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北院錦九五執丑字第五四六
五號,土地債務人 高清 標之債權,經查證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業已塗銷,然而此二
筆債務人 高清標 已塗銷償還之金額,被告竟獨吞,未按持分
比例支付共有人即原告之部分,請求本院法官針對上述二筆
土地債務人高清標已償還塗銷之金額,判定原告以共有人身
份,應獲得合理補償金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一
、三四三之二、三四三之三、三三八、三三七、三三八之
一、三三九、三三九之一等地號土地九筆,係被告甲○○
與已故 黃則成 等所共有,被告對上開各筆土地之持分權均
為十分之三,原告則僅對其中部分土地係有持分權,但對
上開共有土地整體而言,其持分面積甚微。上開土地於本
省光復後,即被已故 高坤 全部竊佔,經被告甲○○與其他
共有人(當事原告尚未取得任何爭地之持分權)訴請高坤
收回土地。勝訴並已執行完畢後,由於全體共有人疏於管
理,以致又被高坤之繼承人 高水汀 、 高清和 、 高林月理 、
高清標、 高明財 、 高順 、 張高彩貴 、 吳高美蓉 等八人無權
佔有。被告甲○○擬聯同包括原告 黃勤州 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高水汀等訴請返還上開土地,竟因其不
願負擔有關費用而未獲同意。故被告不得已,乃以共有人
單獨一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訴請為無權占有人之高水汀等八人返還上
述土地,起訴當時,原同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高
水汀等人,就爭地全部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該案經歷時六
載之訴訟,經由第二、三審,維持鈞院就返還土地部分,
為被告甲○○全部勝訴之判決。命高水汀等將爭地全部返
還,被告甲○○(該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告確定。
嗣亦由被告甲○○個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將上開爭地
全部,返還包括原告黃勤州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完畢。至於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本院則以損害賠償係屬債權,被
告甲○○既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自不得就其他共有人所
受損害部分請求賠償為由,故僅能就被告甲○○對爭地持
分額(十分之三)部分請求賠償。故僅命高水汀等就被告
甲○○個人所受損害部分,判令高水汀等予以賠償而已。
故目前被告甲○○仍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為執行標的
之損害金,乃係被告甲○○個人,經由鈞院確定判決所應
得之損害金,與任何其他共有人無涉。有附呈本院民事確
定判決影本可證。查被告甲○○為包括原告黃勤州在內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出錢出力提起前述訴訟,並請求強制
執行。歷經十有餘年,而使原告黃勤州及其他共有人得獲
收回,已被無權占有逾五十載,價值不菲之土地。可謂以
極盡宗親情誼之能事。對於純屬受益人之原告黃勤州有何
「損害」可言?乃竟被恩將仇報,反誣被告甲○○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夫豈事理之平?
(二)次查本件原告黃勤州訴請「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事實」為何?又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其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乎?抑係「債務不履行」或其他
之「損害賠償」乎?又其所請求之金額元又有何依據?均
未見說明。其係無中生有自不待言。至於被告甲○○目前
仍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就高水汀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中之損害金部分,原亦係請求判令高水汀等給付甲○○
(該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639,6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高水汀、高清和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按每年1,90
1,616元計算之損害金」。此觀附呈本院確定判決,事實
欄甲第三項,即第二頁背後第一至三行之記載可稽。惟同
上確定判決則僅判令高水汀、高清和「應給付原告(甲○
○個人)「1,675,319.3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交還前開二項之土地之日止,被告高水汀、高清和應按
年連帶給付354,440.5元予原告(甲○○個人)」,亦有
同上判決主文欄內第三項,亦即第一頁背後第十三至十五
行之記載可憑。至於上開判決之理由,則在同上判決乙段
得為心證之理由欄內第六項載明:「因此被告高水汀及高
清和二人之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原告(甲○○)僅能就
其應有部分(1十分之三)受損部分單獨起訴,不能就全
體共有人受損之範圍,對被告高水汀及高清和起訴……故
被告高水汀及高清和二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
四年六月七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共1,675,319.3元,暨自八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被告
高水汀及高清和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354,440.5元
」亦即同上判決第二三頁背後第十三行,至二四頁第五行
之記載可證。足見關於被告甲○○個人,蒙上開確定判決
,判令高水汀等應給付被告甲○○個人獨得,而目前仍在
本院強行執行中(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有關
損害金債權部分,純為被告甲○○個人之權益,與原告黃
勤州及其土地共有人全然無涉。微論上述執行事目前仍在
執行中,將來執行所得金額尚在未知之數。但不論將來所
得之金額多寡,原告黃勤州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問鼎之
餘地。抑有進者,本件被告甲○○,為前述土地,包括原
告黃勤州在內之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無權占有人高水
汀等返還土地,勝訴後復以個人身分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完
畢,歷時十有餘年。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律師
費用等超過二百萬元。而為受益人之黃勤州固未分擔分文
費用,坐享其成之餘,竟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損害
金」四十餘萬元,真不知從何說起!
三、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甲○○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
高清和、高清標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三之二號、三四四之三號、三四
六之一號、三三八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4、22、23、24部分之房屋及廢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高水汀、高
清和應將同段三四三之二號、三四三之一號、三四三號、三
四四之三號、三三七號、三三八之一號、三三九之一號、三
三九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
10、11、12、13、14、25、26、27、28、29、31、33、34
、35部分之棚架、網架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園藝器材
、什物、花木移去,且將上開土地及編號部分之土地交還被
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另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上訴人高水汀及高清和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六十七萬
五千三百十九元三角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甲○○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五角,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則就此部分維持
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四、既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就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
人等返還土地、給付金額之部分,維持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
,顯見該上訴人等就判決內容負擔給付義務之債權人僅為被
告甲○○。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二月七
日北院錦九五執丑字第五四六五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已明載
「本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債權人甲○○與債
務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請即將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二、三四
二之一、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則確係被
告甲○○以其給付訴訟費用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高清和、高
清標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通知地政事務對債務人高清和、
高清標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所稱「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業已塗銷,然而此二
筆債務人高清標已塗銷償還之金額,被告竟獨吞」等語,參
諸本院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原告應意指債務人高清標藉由償
還被告甲○○金額而塗銷土地之查封登記。若債務人高清標
藉由償還被告甲○○債權金額而塗銷土地查封登記之情節為
屬實,被告甲○○則為前揭訴訟當事人,在請求給付訴訟費
用方面自可單獨自債務人受領償還的金額,縱然原告為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中上
訴人等應返還土地的共有人,惟本院係因債務人積欠被告訴
訟費用而為囑託土地查封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按持分比例支
付債務人清償積欠才得以塗銷查封登記的訴訟費用金額,顯
無法律上之根據及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二千
四百四十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