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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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碧水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7年4月19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
幣(下同)84,982元,及其中本金79,9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
,982元,及其中本金79,999元部分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2元,
及其中79,999元部分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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