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
同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621號、第652號及第758號,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靠行
370-GW及PR-U6號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罰款及保
險費等費用總計約新台幣300,000元。詎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致存證信函註記「查無此人」或「經多日未領取」
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件及退件之信封
影本2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住所郵寄通知給付代墊款
項,經郵局以上開情事為由退回,此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
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法送達,而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據該局
實地訪查相對人仍居住於聲請人所郵寄通知之住所地址等情
,此有該局99年1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01356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仍居住於上開處所,顯非屬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