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098603504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000元: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6日1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逸竹軒小吃店」店內

(三)行為:受處分人甲○○為「逸竹軒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
,於上述時間,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陳玫娟 (00年0
月00日生)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逸竹軒小吃店並非公共遊樂場所,
而受處分人甲○○為少年陳玫娟之阿姨,少年陳玫娟並非在
店裡消費之顧客,受處分人甲○○本係待小吃店打烊後與少
年陳玫娟一起回家,並非縱容少年陳玫娟逗留於店裡,處分
機關之處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集」,
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本
件查獲當時雖值深夜,但在場者僅有陳玫娟1位少年,並無
其他少年聚集其店內之情事,核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6,0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甲○○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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