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判決確定並合於減刑條件,業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確定;復因93年3月21日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3份及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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