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甲○○
1號相對人 陳瑞娥 原名 林陳瑞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買賣價金和解契約書、相對人之身分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本院95年度執全第651號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號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土地謄本(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1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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