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叄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份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依約定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至97年3月31日
止,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30
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3萬9171
元(其中13萬4894元為消費款)未按期清償,履次催索,均
不獲置理等語。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