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榮發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罰鍰金額過高,遭監理機關註銷繳回牌照,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1支,行竊 許小波 所有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迅及逃離現場。曾榮發另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1樓C室其居所,以奇異筆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末碼「3」變造為「8」後,持以懸掛於其所有已遭註銷繳回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未據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許小波於102年8月2日12時05分許發現遭竊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報警處理,迄於10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曾榮發駕駛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C型扳手1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榮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並未有非任意性之情況存在,且與現有事證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曾榮發對於前揭時地,行竊被害人許小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行竊車牌係使用竹南財神廟之八卦硬幣(後改稱:是用圓的銅板),並不是使用扣案之C型扳手,被害人許小波的車牌螺絲是六角一字型的,該C型扳手係警察從伊車子後行李箱查到的,伊並沒有拿來行竊使用,因行竊當時伊並沒有開車去,是走路去拆卸車牌的,當初警察跟伊說只要坦承,法官會輕判,不會影響伊的前途,伊對法律不懂,且伊並未將該八卦硬幣帶在身上,所以才會隨手從工具箱裡面拿出扣案的C型扳手,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一直承認是以該工具拆卸車牌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102年7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行竊被害人許小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於102年7月28日6時許,將變造後之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反面、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份(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及被害人許小波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
23、25頁)、被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查卷第26、2
7頁)、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對於被告係以執持扣案之C型扳手之方式,行竊被害人許小波之前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用C型扳手先鬆開前面的車牌,再鬆開後面的車牌,然後直接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扣案之扳手竊取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C型扳手1支為證,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實在,伊係以圓形銅板或竹南財神廟之八卦硬幣行竊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命被害人許小波當庭引導本院法警前往其停放前開車輛之停車場,當場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螺絲勘驗結果,拍照並以被告提供之圓形硬幣測試拆卸車牌結果,該車牌螺絲外圍為六邊形、內側為十字型,再以被告當庭所提供之圓形銅板測試結果,並無法持用該圓形銅板拆卸被害人許小波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螺絲,此有當庭勘驗結果及本院法警所拍攝之圓形銅板照片、車牌螺絲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至49頁)為據;而車牌螺絲係屬統一規則之產品,當不可能因被害人許小波在遭竊後更換新螺絲而有所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該項辯解,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持扣案之C型扳手行竊被害人許小波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相悖,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C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車牌係為加以變造懸掛在其已遭吊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水處理之工作,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犯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諭知扣案之C型扳手1支沒收(原審判決書係記載扳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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