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昇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昇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心容中醫診所」員工,因不滿前開診所院長 洪心容 之配偶即 黃世勳 常向洪心容陳述不利於己之言論等細故,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上8時40分,適見黃世勳依洪心容指示,至位於上址診所門口處,將黃世勳所有置放在該診所門口馬路處之藥草盆栽,徒手搬運至黃世勳所駕駛車輛之際,竟基於加害身體之恐嚇他人接續犯意,先手持非其所有之棍棒1支上前與黃世勳理論,黃世勳未予理會並陸續將盆栽搬運至車上,蔡育昇仍手持前揭棍棒跟在黃世勳身後,並舉起棍棒作勢欲毆打;復持該棍棒朝擺放於該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敲擊,使該鐵牌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黃世勳駕車離去之際,朝該車駛離方向舉棍揮舞後,始返回該診所內,以上開加害人身體之舉動即欲持棍毆打攻擊黃世勳,恐嚇黃世勳,致使黃世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世勳於102年7月17日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世勳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世勳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育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與告訴人黃世勳發生口角爭執,並朝擺放位於上址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敲打,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黃世勳之犯行,並辯稱:其原欲心平氣和詢問告訴人黃世勳向證人洪心容陳述何事,惟因告訴人黃世勳曾表示欲打斷其腿,故其手持棍棒防身,復因商談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世勳發生口角爭執而生氣,遂持棍棒朝擺放位於上址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敲打,再因告訴人黃世勳於駕車離去時,曾朝其辱罵六字經,致使其生氣而指著告訴人黃世勳駕車駛離方向,表示你再講1次,其前開所為並無恐嚇告訴人黃世勳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適見告訴人黃世勳至位於上址診所門口
處,將置放在該診所門口馬路處之藥草盆栽,徒手搬運至告訴人黃世勳駕駛車輛之際,持棍棒與告訴人黃世勳發生口角爭執,復持該棍棒朝擺放於該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重擊,再於告訴人黃世勳駕車離去之際,朝該車駛離方向舉棍揮舞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並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翻拍現場監視器之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6號偵查卷宗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自本院勘驗翻拍現場監視器之電磁記錄物內容(參見本院卷
宗第34頁至第35頁)觀之,該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且為再翻拍監視器畫面,關於本案相關案情之畫面顯示,係由時間21:39:01起(按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0分鐘;參見警卷第12頁所示),相關畫面顯示如下所示:
⒈畫面顯示21:39:01起至21:41:01:
⑴鏡頭拍攝位置為道路及騎樓位置畫面。拍攝的當時路邊
有光線照明,時有行人在路上走動或車輛經過,但並不是很多的行人或車輛。
⑵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1名(即係告訴人黃世
勳)駕駛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靠於馬路路邊,告訴人黃世勳隨後下車朝畫面右側行走橫越馬路,至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即診所大門口),再退至其所駕駛車輛處,並朝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即畫面右側之馬路邊拍照,拍照完畢後,自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之路邊,徒手拿取1個盆栽,再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移動至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處,將盆栽放在路面上。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1名(即被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之騎樓建物內朝監視器左側方向走出,右手持類似棍棒之物,且與告訴人黃世勳在馬路中央比出手勢及呈現交談情狀。告訴人黃世勳復自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之路邊,徒手拿取另1個盆栽,再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移動至其所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並開啟車門,將盆栽放入車內。
被告尾隨告訴人黃世勳由監視器畫面左側朝右側方向移動,並對告訴人黃世勳所駕駛車輛處舉手揮舞並有說話情狀,且有揮舞手中棍棒之情狀。
⒉畫面顯示21:41:01起21:41:34⑴鏡頭拍攝位置為道路及騎樓位置畫面。
⑵告訴人黃世勳由所駕駛車輛後方走出並朝駕駛座方向移
動,再朝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移動,手持棍棒之被告亦尾隨告訴人黃世勳,並手持棍棒朝路邊某物體猛力揮打
1次。告訴人黃世勳與被告在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繼續交談後,告訴人黃世勳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移動至告訴人黃世勳所駕駛車輛處,被告返回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復立即持棍棒穿越馬路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移動至告訴人黃世勳所駕駛車輛旁邊,告訴人黃世勳駕駛車輛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方向離去現場,被告猶朝告訴人黃世勳駕駛車輛離去方向舉棍並比手勢,呈現說話情狀,再返回家庭理髮招牌後方處。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告訴
人黃世勳尚對被告回稱「你打我看看」、「我沒在怕你」等語,足徵告訴人黃世勳並未因而心生恐懼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手持棍
棒1支上前與其理論時,其未理會被告並陸續將盆栽搬運至車上,被告仍手持棍棒跟在其身後,且舉起棍棒作勢欲毆打,復持該棍棒朝擺放於該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敲擊1次,其於被告持棍棒作勢欲毆打過程中,僅基於壯勢及保護自己,向被告表示「你打我看看」、「我沒在怕你」及「三字經」等語,實際上其因被告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時,內心非常害怕,被告要持棍侵害其身體安全,隨即駕車離去(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等語,爰審酌自上揭翻拍現場監視器之電磁記錄物勘驗內容觀之,被告係手持棍棒1支上前與告訴人黃世勳理論,告訴人黃世勳未予理會並陸續將盆栽搬運至車上,被告仍手持棍棒跟在告訴人黃世勳身後,並舉起棍棒作勢欲毆打;復持該棍棒朝擺放於該診所門口前之「禁止停車」鐵牌敲擊,使該鐵牌凹陷,再於告訴人黃世勳駕車離去之際,朝該車駛離方向舉棍揮舞後,始返回該診所內等情,已如上述。若常人手持棍棒揮擊他人身體,自有相當機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產生疼痛,而被害人向恐嚇之人出言反制,目的僅圖藉喝止行為以避免恐嚇之人進一步為實害之行為,尚難以被害人有向恐嚇者出言反制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害人內心並無畏懼之事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勳係於晚上且人車稀少之時段,前往上址徒手搬運盆栽至車上,並無任何攻擊被告舉動或攜帶工具預備攻擊被告之情狀,突遭被告手持棍棒緊跟在身旁,並有揮舉動作,內心因而害怕,為圖壯勢及保護自己,向被告表示「你打我看看」、「我沒在怕你」及「三字經」等語,均核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黃世勳於被告為上揭行為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未在場逗留等情,益徵其內心因而受有恐懼甚明。依上揭說明,尚難由證人黃世勳於被告揮舉棍棒之際,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看看」、「我沒在怕你」及「三字經」等語即出言反制之行為,逕行推論證人黃世勳當時內心並無畏懼等情屬實,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㈣至證人黃世勳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係手持金
屬材質之棍棒(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云云,惟審酌證人黃世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僅看見該棍棒係深色,且聽見被告持以敲擊「請勿停車」鐵架時之聲音,其認為應該係鐵棍(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等語觀之,僅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況該棍棒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自承係持掃把之木柄部分,並非持鐵棍,是尚難僅憑證人黃世勳上揭證述內容,逕行認定當時被告係手持金屬材質棍棒,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稱,其原欲平心靜氣與被告商談,且因告訴人黃世
勳曾表示欲打斷其腿,故其手持棍棒防身,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且證人洪心容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黃世勳曾向其及其父母親表示,要被告好自為之,另其母親亦向其表示最好趕快讓被告自該診所處離職,不然告訴人黃世勳看到被告要打斷被告的腿(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等語,然自前述本院勘驗翻拍現場監視器之電磁記錄物內容觀之,告訴人黃世勳當時下車僅係搬運盆栽,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且被告係於告訴人黃世勳開始搬運盆栽時,隨即手持棍棒之物,自該診所內走出,與告訴人黃世勳在診所外之馬路處交談,並手持棍棒緊跟在告訴人黃世勳之身旁,且有舉起棍棒作勢欲毆打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或與告訴人黃世勳間存有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此為由,得以持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況依事理常情,如被告欲平心靜氣與告訴人黃世勳商談解決糾紛,自無攜帶工具或手持工具作勢朝他人揮打之必要,復參酌告訴人黃世勳前往該診所時,僅係單純搬運盆栽,並無任何攻擊被告舉動或攜帶工具預備攻擊被告之情狀,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至證人洪心容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世勳間存有糾紛,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等語,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世勳間存有細故糾紛,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適見告訴人黃世勳前往搬運盆栽之際,即以持棍作勢欲毆打他人方式,恫嚇告訴人黃世勳,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黃世勳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原應從重量刑,本院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未達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黃世勳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棍棒係打掃診所時所用掃把之木柄(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等語,是該棍棒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有疑義,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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