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結識交往後,於丁○○母親94年3月21日去世辦理喪事時知悉丁○○(業經丁○○之妻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丁○○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與丁○○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
㈠、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或丁○○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甲○○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連續與丁○○相姦35次。
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或丁○○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甲○○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與丁○○相姦共計29次。
㈢、自96年4月24日後某日起至102年9月底某日(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或丁○○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甲○○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與丁○○相姦共計276次。嗣乙○○因察覺丁○○行蹤有異,而於102年10月11日尾隨丁○○至甲○○上址租住處,經追問丁○○告知其與甲○○間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已懷孕,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林雅儒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他各項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丁○○、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乙○○之戶籍謄本、證人丁○○母親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查,被告及證人丁○○均陳證已無法記憶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其2人平均1星期發生性交行為1次,最後一次是102年9月底,並依證人丁○○於偵查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8、9年,1星期1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起訴被告相姦行為384次,最後一次是在102年9月底,照這樣推算,你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是在94年10月初,一直到102年9月底,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今天承認這384次,等同你被提告的話也就是384次?)知道,其知道被告有配偶。(問:你母親於94年3月21日去世,你們到底是何時開始有通姦行為?)其母親去世前1年就已經認識,因為第一次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大概8年前左右。(問:你確認你母親去世之後,94年10初開始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的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可確認係於102年9月底,復依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約有8、9年、大概8年前,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與證人丁○○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8年,並依被告及證人丁○○均坦承之1週1次即每月4次推計,被告與證人丁○○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間為94年10月初某日,且已於證人丁○○母親去世,被告已知悉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
三、另依證人丁○○、乙○○均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丁○○會有打到越南的國外電話等情在卷,及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丁○○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3、56至57頁),被告與證人丁○○入出境時間並無相同而足資認定其2人係一同出國並同處一地之情事,是認於被告與證人各自出國時間,其2人應無從發生性交行為。則本件被告所犯相姦行為,以平均每週1次計算,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連續為35次,即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共36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丁○○出國之週數1週,共計35週即35次(36-1=35);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為29次,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共39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丁○○出境之週數分別以9週、1週計算,共計29週即29次(39-9-1=29);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為276次,即自96年4月24日後某日起至102年9月底某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為309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丁○○出境之週數分別以32週、1週計算,共計276次(000-00-0=27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茲就被告所涉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二、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相姦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週1次之頻率,與丁○○相姦分別為29次、276次,就被告上開犯行觀之,其相姦時間前後長達8年,地點亦遍及被告租住處、臺中市梧棲區、彰化縣等各不詳汽車旅館,而頻率則係每週1次、每月至少4次,則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之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關於被告此等部分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先後29、276次相姦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身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有婦之夫一同違背倫常法理,多次縱情恣慾而為前開相姦行為,其相姦期間持續長達8年,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婚姻受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其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最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丁○○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平均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甲○○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接續與 廖淑汝 性交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丁○○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入出境,並無一同出國之紀錄,有其2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6至57頁),是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既未與證人丁○○同處一地,自無從與證人為性交行而成立相姦犯行之餘地,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所犯前揭有罪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欄一(一)│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相姦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相姦罪,共貳佰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期間│姓名│入出境時間及週數││││││├──┼────────┼───┼───────────┤│1│94年10月初某日起│甲○○│無│││至95年6月30日│││││(以每月4週計算├───┼───────────┤││,共計36週)│丁○○│94年10月23日(出)、│││││94年10月28日(入):│││││計1週│├──┼────────┼───┼───────────┤│2│95年7月1日起至│甲○○│96年2月12日(出)、│││96年4月24日止││96年4月14日(入):│││(以每月4週計算││計9週(2月:3週、│││,共計39週,其中││3月:4週、│││96年4月採計3週)││4月:2週)│││├───┼───────────┤│││丁○○│95年10月24日(出)、│││││95年10月30日(入):│││││計1週│├──┼────────┼───┼───────────┤│3│96年4月24日後某│甲○○│①96年11月15日(出)、│││日起至102年9月底││96年11月24日(入):│││某日止││計2週│││(以每月4週計算││②97年8月17日(出)、│││,共計309週,其││97年9月3日(入):│││中96年4月採計1週││計3週(8月:2週、9月│││)││:1週)│││││③98年7月5日(出)、│││││98年8月4日(入):│││││計5週(7月:4週、8月│││││:1週)│││││④100年1月22日(出)、│││││100年2月10日(入):│││││計4週(1月:2週、2月│││││:2週)│││││⑤100年2月25日(出)、│││││100年3月20日(入):│││││計4週(2月:1週、│││││3月:3週)│││││⑥100年7月15日(出)、│││││100年8月5日(入):│││││計4週(7月:3週、│││││8月:1週)│││││⑦101年2月10日(出)、│││││101年2月25日(入):│││││計3週│││││⑧101年10月15日(出)│││││、101年11月3日(入)│││││:計3週(10月:2週、│││││11月1週)│││││⑨102年1月29日(出)、│││││102年2月19日(入):│││││計4週(1月:1週、│││││2月:3週)││││││││├───┼───────────┤│││丁○○│96年8月2日(出)、│││││96年8月7日(入):│││││計1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102年11月22日:他卷P20-P21背面)【認識8、9年,發生性行為1年多,預產期11月25日,抽血檢查是丁○○的,第一次是1年多前,8、9年前有在一起發生性行為,約一星期一次,但不知有老婆,認識一段時間才知道,3、4年前才知道,最後1次時間不記得,(問:丁○○說認識1、2個月就說有老婆?)他說老婆拋棄他,沒有說離婚的事,只說老婆走了、孩子也帶走】?認識多久?何時知道丁○○有配偶?第1次性交、最後1次、一星期一次?地點?丁○○說老婆走了、孩子也帶走,之後有無再提?有無看過、何時看過丁○○老婆、丁○○老婆有無說雙方都是
有家庭的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102年11月11日結證:他卷P12背面P13背面)【認識8、9年,在小吃店坐檯陪酒,發生性行為8年多,約1星期1次,認識聊天當中有跟被告提過已婚,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了,在臺中市、彰化縣0000000路0段00巷00○00號2樓等處發生,最後1次102年9月底在龍井租屋處,被告半年前才搬出租屋,由我繳房租】?第1次時間?
2、(102年11月22日:他卷P20-P21背面)【剛開始認識1、2個月,我就跟被告說我老婆在嘉義開店,我假日一定要回嘉義】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1、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12背面)
2、【告訴狀(102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P4):告訴人曾因被告與丁○○互動親密,而向被告表示其與丁○○均為有家庭之人,請被告注意本身言行舉止,被告嗆:我就是要破壞你的家庭,是被告明知丁○○有配偶之人,另告訴人向丁○○詢問,丁○○均以回應普通朋友回應。】?1、何時發現互動親密?
3、【告訴狀(102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P5:102年10月11日告訴人尾隨丁○○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路租屋處,撞見丁○○,返家後丁○○坦承,並告知被告懷有丁○○小孩年底將生產,被告配偶與丁○○達成20萬元和解。】??102年10月11日尾隨撞見丁○○告知後,有無找被告?
如何知悉丁○○何時與被告配偶20萬元和解?
(四)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他卷P8):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於79年1月1日結婚成為夫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犯罪之時間相當密接,係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相姦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書--刑事類【裁判字號】102,上易,12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妨害婚姻【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以岳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以岳 明知廖淑汝(廖淑汝所涉通姦部分,業據廖淑汝之夫 林松榆 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與廖淑汝相識交往數月後,竟基於與廖淑汝相姦之犯意(民國95年6月30日前基於概括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與廖淑汝發生性關係而相姦:
(一)於民國93年底、94年初間某日,兩人第一次相約至臺中市大
里區之皇家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此後至94年9月16日間(94年9月17日為陳以岳結婚之日),即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94年3月8日至18日、94年5月15日至21日、94年7月17日至23日,陳以岳出國期間兩人則無發生性行為),由陳以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南崗工業區偏遠山上,兩人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連續相姦多次。於陳以岳婚後之94年10月初至95年6月30日止,則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區○○○區○路邊之車內發生性行為,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連續相姦多次。
(二)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4日止,以每月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區○○○區○路邊車內等地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相姦共計30次。
(三)96年5月初至98年4月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陳以岳家中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區○○○區○路邊之車內等地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相姦共計72次。嗣於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林松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發現廖淑汝之電腦網路即時通有與不知名男子提及性關係之對談內容,始追問廖淑汝,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松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一(一)│陳以岳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如事實欄一(二)│陳以岳犯相姦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如事實欄一(三)│陳以岳犯相姦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