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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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榮發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金屬扳手一支,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竊取 許小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曾榮發於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另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翌日即二十八日某時,以奇異筆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變造為七九二一-Q八號,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經許小波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金屬扳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榮發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小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蒐證及變照車牌照片十五幀等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金屬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一支為金屬所製,其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竊得上開車牌後加以變造後行使,係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車牌係為加以變造懸掛在其已遭吊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而行使變造車牌,除免繳燃料等稅金外,並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大,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水處理之工作,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再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車牌,業由查獲員警於採證時將變造部分還原,並經被害人許小波將車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採證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其變造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乙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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