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成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柏成自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起與 梁寶蓮 交往,且於2人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江柏成並因梁寶蓮關係結識梁寶蓮之姊姊 梁金蓮 。詎江柏成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公司及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投資其公司、土地有固定分紅且可開立支票擔保為由,分別犯下列詐欺犯行:
㈠、97年4月18日前某日,江柏成在梁金蓮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向梁金蓮佯稱其投資公司及土地獲利頗豐,每投資100萬元即可每月分紅3萬元,並可開立支票為擔保,而積極勸誘梁金蓮投資,致梁金蓮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江柏成於梁金蓮上開匯款100萬元後,先依前所言,按月給付梁金蓮3萬元之紅利,致梁金蓮對於江柏成所稱之投資獲利信以為真,嗣江柏成又得知梁金蓮退伍將領取退休俸,即對梁金蓮佯稱為免其退休金亂投資,可再追加投資其公司及土地,並按同前之比例分紅及開立支票擔保,梁金蓮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江柏成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梁金蓮因江柏成所稱之投資均有同前之固定分紅並開立支票擔保,而對江柏成佯稱之投資事宜深信不疑,復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2日,再投資100萬元,並由其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梁寶蓮向梁金蓮之借款)至梁寶蓮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100萬元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99年3月25日,梁金蓮仍因同樣定期領有紅利及支票擔保,而深信江柏成佯稱之投資事宜為真,致又陷於錯誤,再投資150萬元,並自其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梁寶蓮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130萬元轉匯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萬元係江柏成留用於梁寶蓮帳戶內)。
二、詎於99年10月18日,江柏成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梁寶蓮坦白告知並無投資公司及土地之真相,經梁寶蓮轉知梁金蓮,且江柏成開立與梁金蓮供擔保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提示均退票,梁金蓮始知遭江柏成詐騙。
三、案經梁金蓮委由 王耀賢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梁金蓮、梁寶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陳述,其等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則前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證人梁金蓮、梁寶蓮於偵查訊問之實施,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金蓮、梁寶蓮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訊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背面),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柏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告訴人梁金蓮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其款項合計550萬元,且其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為擔保等情,惟否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玩大家樂,且言明每借100萬元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告訴人明知其玩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賺取利息,其公司在95年1月間就註銷申請解散了,其並未以投資公司及土地之事由詐騙告訴人,其於99年10月18日發簡訊給梁寶蓮,是因為其當時已經信用破產,傳簡訊告知積欠所有人錢的支票面額,因其父母會問梁寶蓮,簡訊內容只是告訴梁寶蓮投資買地的事,是其編理由騙其父親去土地貸款給其使用,並不是跟告訴人她們講的理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金蓮歷次交款予被告以為投資,江柏成按月依每100萬元應付3萬元之比例交付告訴人,並簽立支票為擔保,,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均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金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梁寶蓮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上開各帳戶轉入轉出彙整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1頁)、告訴人梁金蓮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97年11月8日、匯款人:梁金蓮、金額:200萬元、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及匯款交易證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2年度偵字卷第6794號第19至21頁)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梁金蓮於偵查證述:被告與伊接觸時跟伊說其在住處大樓的1樓租店面開公司,很好賺,伊有去該公司看過,有放幾張辦公桌,伊於97年退休,被告說退休金不要亂投資,因為被告是伊妹妹梁寶蓮的男友,伊就相信被告,被告說放在他的公司獲利很好,所以伊就先投資100萬元,陸陸續續因為被告有分紅給伊,伊才又匯款給被告,如果知道被告在玩大家樂,伊才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卷第6794號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5年以前,因為妹妹梁寶蓮的關係才認識被告,梁寶蓮有與被告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路。伊於97年2月間因任軍職遷調臺中而搬到臺中,住在臺中市○○路,伊因需常回臺北工作開會,就拉梁寶蓮過來一起住,當時梁寶蓮有跟伊說被告那邊的公司要投資,伊在97年4月匯第1筆100萬元,(問:
被告跟妳說有閒錢可以投資公司,他的公司可以做什麼、如何獲利?)被告大概講個輪廓,說紅利1個月給伊3萬元,被告就講得很簡單,伊也就相信他了,因為相信伊妹妹,而且他們2人交往那麼久,加上當時伊手上有這些閒錢,被告當時說公司要增資,伊就給被告,不疑有他。之後,伊快退伍(97年11月1日退伍),大約在97年8、9月時,被告在伊住處,當時梁寶蓮也在旁邊,被告對伊說怕伊退休金亂投資,不如就再增資到他的公司,因為被告之前給伊的公司獲利也都正常,所以伊也不疑有他,在99年11月18日再匯款200萬元追加投資被告公司,紅利也是每100萬元拿3萬元。(問:
第三筆98年3月12日為何再匯款投資100萬元?)伊記得當時有說要買土地、投資土地,反正有提到要再追加時,伊手邊有閒錢就都不疑有他,除了投資公司有再追加要買土地,紅利一樣100萬元拿3萬元。(問:99年3月25日為何又投資150萬元?)也是講公司及土地。伊自第一筆到最後一筆匯款,都沒有看過公司帳戶或去看投資哪一筆土地,只要有紅利進來就可以,伊每次投資匯款過去,被告就會開支票給伊擔保,伊當初投資公司沒有要入股,只是單純分紅。被告連他父親都敢騙錢去玩大家樂,對伊怎會不敢騙,伊不可能借錢給賭徒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第201頁)。並與證人梁寶蓮於偵查證述:被告說跟朋友合開財務公司,要伊向銀行信用貸款然後放在公司,公司分紅會比銀行利息多。(問:被告跟你說投資買地有無證明?)沒有給證明,但是被告把地目及整個建案型態都說得很清楚,所以就相信被告了,分紅的方式就是匯款後,每個月固定把分紅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轉帳給梁金蓮,梁金蓮後續紅利會增加,是因為被告以增資為由要梁金蓮多投資,梁金蓮增資後,紅利會增加,被告每月固定匯款的錢是投資的紅利,並不是要還款款項(見102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3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98年間,在伊姊姊梁金蓮住處,被告提到要在三峽那裡買土地,土地的地點、旁邊有什麼公共設施,在那邊遠雄建設也要做一個造鎮,講得好像真的一樣,連細節都講得出來,叫梁金蓮下去投資,因為被告說梁金蓮是公務人員,退休很容易被騙,不如把錢放在他那裡,伊自己也有投資,被告一直強調說他就算騙全世界的人,也不會騙伊與伊姊姊。被告有說要買土地,要成立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當時約定土地投資開發案分紅的方式,是每個月固定投資多少就拿多少紅利,梁金蓮投資每100萬元是3萬元紅利,紅利是透過伊帳戶轉匯給梁金蓮,紅利是被告投資的公司等所有的部分,意思就是整個財務都是被告幫我們投資,會做多方面的投資,伊自己比較了解的就是土地。梁金蓮在退伍前97年4月就有第一筆投資,當時她身邊有一點賣掉房子的錢,伊知道梁金蓮之後有一大筆(即97年11月18日200萬元)直接轉給被告,98年3月12日梁金蓮是要轉100萬元給被告,該日梁金蓮轉110萬元至伊帳戶,其中10萬元是給伊的,所以伊只轉100萬元至被告帳戶,99年3月25日梁金蓮匯150萬元給伊,伊再轉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差額20萬元是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伊扣下來,被告也認同,梁金蓮是要投資150萬元。伊每月匯給梁金蓮的紅利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梁金蓮投資金額增加200萬元,就變成每月9萬元,是依投資金額的比例增加,伊按月匯給梁金蓮帳戶的部分全都是投資的紅利,沒有包含本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2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梁金蓮指證伊因被告對伊佯稱其投資公司及土地獲利頗豐,且有定期分紅而受詐騙交款等情,應為真正。
㈢、觀諸卷附簡訊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卷第6794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99年10月18日21時24分許,傳送予證人梁寶蓮簡訊內容:「老婆:對不起,我知道告訴妳事情的真相,真的很殘忍...但卻是事實。一直以來根本沒有投資公司和買地的事,都是我編出來的,而現在已經無路可走,.....,梁金蓮550萬、 桂姐 186000元、阿美191760元、 阿綉 阿姨283000元、永大汽車借款票貼0000000元、 俊德 80萬元、土地貸款350萬元、黃小姐52萬元、妳的260萬元」。依該簡訊內容,更足證告訴人梁金蓮與證人梁寶蓮均指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梁金蓮及證人梁寶蓮編造投資公司及買地等情事,其等因被告長期固定給付紅利,而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直至被告上開簡訊通知才知被告詐騙其等投資等情為真。又被告於該簡訊中,向證人梁寶蓮坦承其一直以來根本沒有投資公司和買地的事,都是其編出來,現在已無路可走後,亦傳送其積欠告訴人梁金蓮、證人梁寶蓮及其他諸多人等之款項,及土地貸款350萬元等內容,且土地貸款350萬元係穿插記載於積欠其他人款項之字裡行間,並無單獨提列說明,則被告向證人梁寶蓮告知土地貸款350萬元部分,應僅係等同臚列尚積欠他人款項之意思,即依該簡訊前言後語,實無從查悉被告有意欲轉知其係向其父親編造投資公司及買地之事,且證人梁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不懂被告辯稱傳簡訊是要伊騙被告之父母之意思為何,被告的父母看不到伊手機,也不會使用伊手機,該簡訊內容就是單純被告傳給伊的簡訊,他就是要落跑了、要失蹤了,其收到被告簡訊,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兒說被告18日凌晨在整理、打包行李,說暫時不要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辯稱其傳簡訊與證人梁寶蓮轉述其騙父親土地貸款之事,而與本案無關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梁金蓮明知其玩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收取利息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始終證述伊係聽信被告所言而投資公司及土地獲取固定分紅,如果知道被告在玩大家樂,不會把錢給被告,伊不可能借錢給賭徒等語明確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妹妹有提過被告投資大家樂獲利也不錯,問伊要不要投資,伊那時並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89頁背面)。另證人梁寶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係於94年間提到跟朋友合資大家樂的事情,95年8月伊與被告復合交往之後,伊有參與投資大家樂,被告雖有跟梁金蓮提過在投資大家樂,但梁金蓮沒有參與投資大家樂,梁金蓮是從97、98年間,才開始投資土地開發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1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是被告固曾向告訴人梁金蓮及證人梁寶蓮提過投資大家樂之事,惟僅證人梁寶蓮參與被告之大家樂投資,告訴人梁金蓮於聽聞投資賭博大家樂後並未應允投資。按告訴人與證人梁寶蓮均證述告訴人賣房子手上有閒錢,而於97年4月第一次匯款投資被告公司,嗣被告於得悉告訴人將退伍有退休俸,再勸誘告訴人加碼投資,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校軍官退伍令、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又退休俸為告訴人工作努力之心血,復供離開職場後生活所需之用,告訴人理當會妥加運用,且告訴人為中校軍官退伍,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若非信任被告為其妹妹交往之男友,且其交款係為投資公司及土地分紅,被告並有製造按月給付紅利之假象,其豈有將退休俸鉅額交託他人之理,復衡諸常情,十賭九輸乃社會一般智識之人所深諳,是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投資被告,供被告賭玩射倖性極高之大家樂,而任憑退休俸付諸流水之情形發生。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投資款項均係為借款投資大家樂,則何以被告傳簡訊與證人梁寶蓮時,未直接明言投資大家樂慘賠,反告知投資公司及買地的事均其編造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其賭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獲利云云,衡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前曾於9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嘉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址設台中縣○○鄉○○路○○○號1樓),嗣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並於95年1月1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檢送嘉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雖據此辯稱其公司早已於95年1月解散,其焉有可能以投資公司為名詐騙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對於伊曾親至被告於住處樓下經營之公司,伊投資後並不知道被告投資到哪間公司,也沒過問投資事項,只關心被告所說每月獲利有無確實入帳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且證人梁寶蓮亦結證:
伊與被告在95年8月復合之後,曾匯款給被告254萬元資金運用,做多方面的投資,有的在投資公司買三峽土地之前,有的在之後,伊的資金都是小筆的,不像伊姊姊梁金蓮因為被告說是土地的關係,就都是大筆的。(問:妳於102年3月26日偵訊所稱:「這些款項是他跟他朋友合開財務公司,放在公司分紅會比銀行的利息多。」,妳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什麼?)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跟他的朋友合開一個財務開發公司,就是嘉賓公司,但跟他說要去買土地投資的部分是沒有關係的。該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在被告 潭子 住處樓下,伊曾幫被告整理文件,後來97年5月伊搬離,就不知道這間財務公司後續如何經營。梁金蓮所稱的「在一樓租了一個店面開公司」就是指這家財務公司,跟土地開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又被告亦自承嘉賓公司是設於其潭子住處同一棟大樓樓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告訴人證述伊知道且到過被告於住處樓下一樓經營之公司等情應為真正,告訴人據此被告有經營公司之印象,而嗣於被告向伊佯稱可投資公司分紅之際,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復因固定領有紅利而未細究過問被告投資公司名稱及投資事情亦屬當然,況證人梁寶蓮業證述嘉賓公司與被告所稱投資土地開發公司買土地是不相關等情明確在卷。從而,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前經營之嘉賓公司何時申請停業、解散登記均與其對告訴人實施之詐術無關,被告執此詭辯飾卸,諉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並定期分紅且有支票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佯以投資分紅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分別利用其知悉告訴人退伍及其他有餘錢之際,而要求告訴人投資、追加投資,每次時間相距甚遠且明確可分、金額亦有所異,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簽賭大家樂,又覬覦告訴人錢財,對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並製造固定分紅假象,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詐取告訴人多筆財物,金額非微,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少告訴人損失,反辯稱告訴人明知其賭博大家樂,為圖獲利而投資之推諉飾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一(一)│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二)│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犯罪事實一(三)│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一(四)│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發票人均為 江俊南 (即被告江柏成之原名)】┌──┬──────┬─────┬────────┐│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AV0000000號│200萬元│99年12月12日│├──┼──────┼─────┼────────┤│2│AY0000000號│300萬元│100年12月30日│├──┼──────┼─────┼────────┤│3│AY0000000號│50萬元│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