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和成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林口工業區上班,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穿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張朝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小腿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和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鍾和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朝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涂偉俊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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