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功澄任職於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光纖接線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民族路交流道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段民族路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左後方由告訴人 胡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胸壁挫傷及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功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功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秀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涂偉俊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