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96年度偵字第15780、1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18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中華佛弟子協會」時,因見該協會1樓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即攀越該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協會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液晶螢幕5台(起訴書誤載為4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中華佛弟子協會報警處理後,警方採集前開窗戶窗框上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比對結果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於96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搭乘 彭貴祿 (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伸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升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與彭貴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進入該公司竊取丁○○所有之電腦1台(含螢幕,價值約
4萬5千元),彭貴祿則駕車在該公司門口等候接應,2人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公司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6年4月21日13時許,搭乘彭貴祿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富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之客服中心時,見該客服中心大門未上鎖,即與彭貴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進入該客服中心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視機
1台(價值約2萬8500元),彭貴祿則駕車在該公司門口等候接應,2人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視機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96年5月4日15時許,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月19
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勇寺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中華佛弟子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麗姿 、證人丁○○於警、偵訊時,證人 李月華 (中華佛弟子協會辦公室主任)、彭貴祿、丙○○(富驛公司客服人員)於警詢時及證人 申美綺 (中華佛弟子協會人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48770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中華佛弟子協會竊盜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伸升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所犯事實㈠部分犯行中,中華佛弟子協會辦公室之窗戶具隔絕防閑之效果,屬安全設備,被告攀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辦公室竊盜,該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彭貴祿就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㈠部分踰越安全設備(窗戶)而進入中華佛弟子協會辦公室行竊,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5月4日15時許,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即事實㈡部分犯行)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事實㈢部分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事實㈢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96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丙○○96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丙○○證稱: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是警方自行帶同竊嫌乙○○至犯案現場查證後,始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事實㈠至㈢部分)或所示之刑(事實㈣部分)。又被告事實㈠至㈢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事實㈣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