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陳慶昌 」國民身分證壹張、「陳慶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及90年度易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
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因涉嫌竊盜案件遭限制出境,為期能冒用陳慶昌名義以順利出入國境,竟與陳慶昌(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綽號「阿胖」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4日之前某日,由陳慶昌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正本予甲○○,甲○○隨即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將自身相片、陳慶昌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等交予「阿胖」,由「阿胖」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陳慶昌」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換貼上甲○○之照片而變造之。甲○○再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甲○○相片等件前往高雄市○○路德運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德運旅行社職員代在陳慶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填寫陳慶昌之年籍資料,於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務局)委任書上簽署「陳慶昌」署名(但誤書為「 陳慶君 」),再黏貼上開經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護照申請書上,連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轉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職員於93年10月
4日持以送件至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以陳慶昌名義申辦護照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外交部領務局護照審查人員在實質審核後,於93年10月5日依據該護照申請書而製發貼有甲○○相片、惟姓名及年籍均係陳慶昌之護照1本,甲○○取得該護照後,在護照上簽「陳慶昌」署名,隨即於同年月14日持前開陳慶昌名義之護照,搭乘華航CI106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日本東京。嗣因陳慶昌於
95年7月10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戶政事務所發現陳慶昌列名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後察覺陳慶昌資料疑遭人冒用,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而輾轉查知持陳慶昌名義護照出境前往日本之人係甲○○。又因甲○○在日本犯罪服刑期滿遭遣返回國,於96年1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31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方人員持陳慶昌之指紋卡與甲○○之指紋卡比對後發現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慶昌名義之護照1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慶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不知情之德運旅行社人員代為在護照申請書上填寫陳慶昌之年籍資料,於致外交部領務局委任書上簽署「陳慶昌」署名(但誤書為「陳慶君」),及黏貼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護照申請書上後,再連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轉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職員於93年10月4日持以送件至外交部領務局申辦護照等情,有護照申請書(黏貼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致外交部領務局之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持前開領得之陳慶昌名義護照後,在護照上簽「陳慶昌「署名,於93年10月14日持以搭乘華航CI106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日本東京;嗣因陳慶昌於95年7月10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發現陳慶昌列名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後察覺有異,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而輾轉查知係被告持陳慶昌名義護照出境日本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6日境慎永字第09510971450號函文及檢附之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文、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陳慶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案件主檔在卷可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慶昌名義護照
M本扣案可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結果,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遭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與膠膜不密合,判係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6002774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出國罪)等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現行刑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再如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以現行刑法第規定47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現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5)依現行刑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業已刪除,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出國罪)等犯行各均獨立,應分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以牽連犯論斷為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退伍令部分);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出國罪)。而被告變造退伍令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罪(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部分)。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慶昌、「阿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昌、「阿胖」利用不知情之德運旅行社、友翔旅行社職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涉嫌罪案遭限制出境,為圖逃亡出國,竟為本件諸多犯行,已然妨害權責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別無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等,另作不法之用途,且自到案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張、「陳慶昌」名義之護照1本,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分為共犯陳慶昌(變造國民身分證)、被告(陳慶昌名義護照)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陳慶昌退伍令雖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陳慶昌所有,但迄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93年10月4日致外交部領務局委任書上、扣案之陳慶昌名義護照上所簽之「陳慶昌」署名,因事先已得共犯陳慶昌同意而簽署,非屬偽造,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應屬贅載。況共犯陳慶昌在出借自己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予被告之前,對被告欲利用該等證件以陳慶昌名義申辦護照出國之情已經知悉,則共犯陳慶昌對於被告對其後所為之以陳慶昌名義填寫護照申請書、在該申請書附件之委任書上簽「陳慶昌」署名、在陳慶昌名義護照上簽「陳慶昌」署名各節,當可預見,應認均已得到共犯陳慶昌之授權而填寫、簽署,非屬偽造,併此敘明。再,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出境時向航警單位證照查驗隊出示陳慶昌名義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單位之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護照查驗程序;及於前開搭機返台入境時,向境管單位官員訛稱其為「陳慶昌」本人,使官員在考詢其相關身分資料後核發入出國證明書,並將「陳慶昌」之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入出境紀錄中,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護照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以觀,可知就護照之申請核發與否,主管機關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再入出境驗證人員就入出境旅客身份之查驗,包括實質審核旅客所持護照真偽等作為,而非僅機械式在護照上蓋章及輸入電腦資料此情,亦經本院於另案函詢主管機關,據其答覆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所為,並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要件,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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