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6日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甲○於96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萬物收購」出售之ACERZ03型手提電腦1臺(S/N:LX
AKBOX0000000DDEE025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甲○於96年9月8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機車火星塞,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徒手竊取得手之財物,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手提電腦。嗣於96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必信街口為警查獲甲○,經其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之情形,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作為被害人領回贓物證明之用,並無虛偽證明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05號卷宗第5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表明對於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甲○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甲○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甲○收受上開手提電腦,並交付8000元予甲○之事實,惟辯稱:「是甲○拿上開手提電腦向伊借錢,甲○說該手提電腦是伊哥哥的,伊並不知該手提電腦是贓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竊盜筆記型電腦壹台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轉賣給綽號 阿宏 之男子。」、「經警方依我提供綽號阿宏之男子聯絡電話,通知阿宏到案,阿宏(本名乙○○)帶來之壹台筆記型電腦是我於自強三路竊得的。」等語(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將偷來的筆記型電腦以八千元賣給乙○○?)是。」、「(問:乙○○知道那部電腦是贓物?)應該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將偷來的壹台筆記型電腦賣給被告,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才知道他有在收購那些東西,8000元是乙○○提出的價錢。」、「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知道電腦是我偷來的,因為我之前已經有拿很多東西,手機、PDA之類的東西去賣給被告,我之前有常到店裡喝東西、聊天,我在做什麼行業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前後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係於96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見警詢筆錄),則證人甲○既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何需誣陷被告?再者,證人甲○拿上開手提電腦予被告之時,渠2人僅認識約2個月,苟證人甲○確係以上開手提電腦向被告抵押借款,何以被告並未要求證人甲○簽立借據以資擔保求償?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6日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遭竊之手提電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所有物,所為確有不該,且其犯罪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件手提電腦已遭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已有彌補,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