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45、106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0年5月22日因另案繼續執行徒刑出監,嗣於90年12月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嗣於9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半小時後,又以摻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復於96年10月24日中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摻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中午12時許,再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2次送驗檢體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1日檢體編號A96465號、96年11月5日檢體編號L6-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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