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Sekkei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相對人美商AppliedMaterialsAsia-Pacific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公司(嗣合併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買賣或承攬價金請求權存在,而聯電公司對本件抗告人有火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代位訴外人聯電公司對抗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上開火災侵權責任,因財產險再保人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美亞保險公司)已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聯電公司對包括本件抗告人在內之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現於本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下稱他案)受理中,則港商美亞保險公司可否代位聯電公司對包括本件抗告人在內之他案被告等請求賠償、他案被告間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各有何責任、有無內部責任分擔等問題,均為本件訴訟之前提,為免裁判歧異,爰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他訴訟係港商美亞公司以聯電公司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財產險之投保處所即新竹巿力行三路8號晶圖生產廠房發生火災,伊已依再保契約賠償上開共保人新臺幣71億4,240萬元,而本件相對人與其餘他案被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擴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相對人業與伊達成和解,故訴請包括本件相對人在內之他案被告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99頁背面),足見本件相對人及他案原告港商美亞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賠償,雖均係代位行使聯電公司對抗告人之火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相對人與他案原告港商美亞保險公司孰有代位求償權存在,係各自獨立判斷之問題,換言之,他案原告之代位求償權是否存在,並非本件相對人代位求償權存在之先決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他案之一審進行中,已與他案原告港商美亞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他案原告港商美亞保險公司並已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57及59頁),則本件抗告人已非他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受他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他案訴訟之判斷結果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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