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偉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興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既有綜理經營公司之一定經驗,本即明知關於公司財務會計之資訊登載應精確符實,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羅興公司於94年6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東盈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下稱東盈公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國華 」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陳國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推由「陳國華」接續以羅興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東盈公司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之統一發票共2張,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東盈公司經稅捐機關發覺為虛設行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後,始為該機關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國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擔任羅興公司之負責人,並領取保管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羅興公司與東盈公司之本案交易係由「陳國華」介紹,斯時「陳國華」介紹伊和東盈公司之負責人張先生、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之陳先生認識,由羅興公司向庭正公司購入約3,000雙鞋子,價金約100萬元,伊和「陳國華」開車至庭正公司將上開貨品載回置放於「陳國華」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榮仁實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之後再和「陳國華」一起出貨至東盈公司;購買鞋子之貨款是由「陳國華」支付與庭正公司,但伊有出資20萬元,事後「陳國華」也有返還,「陳國華」表示交易完成後會給與伊5萬元之利潤,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係由「陳國華」開立,伊有在場看著,但伊不知「陳國華」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伊可能是被「陳國華」欺騙云云(見偵緝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中更迭前詞辯稱:「陳國華」曾在95年1月間向伊表示東盈公司要購買一批約100萬元之鞋子,而「陳國華」公司之倉庫內剛好有存貨,整筆交易利潤約百分之10,若由羅興公司出名和東盈公司交易的話,就分一半之利潤與伊,之後伊有至「陳國華」位於思源路之辦公室和位於五股之倉庫參觀,確實看到倉庫內堆放有沙發及鞋子,伊也有和「陳國華」至東盈公司,但沒見到該公司負責人,伊實際上也沒有和東盈公司張先生或庭正公司陳先生見過面,惟因伊和「陳國華」交往過程中都很正常,且羅興公司自94年5月4日設立以來均未成交任何交易,為使人生不留白,伊便應允此筆交易,但該筆交易過程均是由「陳國華」處理,向庭正公司支付進貨費用與向東盈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宜亦是由「陳國華」負責,不過伊有拿20萬元現金與「陳國華」作為出資,事後「陳國華」有將20萬元還伊,最後「陳國華」於95年1月間某日通知伊要開統一發票與東盈公司時,伊就至「陳國華」前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辦公室內,依「陳國華」所告知之關於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填製開立2張總額約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但伊並未親自將該2張發票交與「陳國華」,故就伊之認知,上開交易確實存在,也很正常,況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4年6月間,顯見該等發票並非伊所開立,伊懷疑是「陳國華」竊取羅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本後,擅自開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迄今均擔任羅興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4
年6月17日親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4日府建商字第0940876190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張(見偵字卷第40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羅興公司於94年5月至95年4月間,並無任何進口資料,其取
得國內進項憑證2紙,俱屬異常進項憑證,該等進項憑證來源之庭正公司為虛設行號,羅興公司與庭正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字卷第5頁)、羅興公司94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偉時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85年在莫斯科念大學時認識,被告畢業回國後曾向伊表示要開公司,公司名稱為羅興實業有限公司,且需借用伊母親 林春美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不動產設址,伊徵得伊母親同意後,便讓被告承租並設址於該處,惟被告承租後,並未放置任何設備,亦未聘請人員,僅是單純設址,伊曾問過被告是否要在該處辦公,被告表示不需要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35頁),堪認羅興公司自94年5月至95年4月間,並未為任何真實之進貨,顯然無從提供銷售貨品與東盈公司之情甚明。再佐以證人即東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佳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2年東盈公司設立時起迄94年公司倒閉時為止,均係東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盈公司之經營項目是製造、販賣鞋子,不會向其他公司買入已製成之鞋類,公司內負責接洽業務的只有伊和伊配偶,伊配偶姓陳,沒有張先生,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 陳偉書 、陳國華,在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東盈公司與羅興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伊也不知道羅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係伊為虛增東盈公司營業額而由他人處取得之虛偽進項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羅興公司所領用之94年5、6月份統一發票,確有於94年6月間,經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後,簽發與東盈公司乙節,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羅興公司與東盈公司間從未曾有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2張統一發票之填製均屬虛偽不實之情明確。是被告辯稱:羅興公司與東盈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也很正常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陳國華」介紹東盈公司之採購生意與伊時,
係在95年1月間,伊開立與東盈公司之發票填製時間亦是在95年1月間,故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填載時間既係在94年6月間,顯見該等發票並非伊所開立,而係「陳國華」竊取羅興公司發票後擅自開立云云。然羅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均是由被告親自領取並放置於被告斯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之辦公室內保管,且「陳國華」並無上開處所鑰匙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陳國華」如何能竊得被告所保管之羅興公司統一發票本,已有可疑,而羅興公司之94年5、6月統一發票僅有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發票之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苟若「陳國華」確有竊取羅興公司94年5、6月之統一發票本為盜開,其又如何會反於一般竊取發票盜開者之常情,僅僅只開立2張發票,而非大肆販售、濫開與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用?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於本院中始終供承羅興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事宜均是由其親自辦理,而觀之羅興公司94年5、6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三聯式發票項目之銷售額為1,020,000元,銷售額總計為1,020,000元,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得扣抵進項稅額金額為1,044,000元,稅額為52,200元,核與羅興公司自庭正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之總金額、羅興公司簽發與東盈公司發票之總金額相符,惟該公司95年1、2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額、得扣抵進項金額與稅額卻均為0元各情,有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第44頁、第4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字卷第6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張(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可考,則被告如何能在羅興公司94年5、6月統一發票遭「陳國華」竊取盜開之情形下,尚能於94年7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清楚明確填載申報羅興公司之94年5、6月營業稅進銷項狀況,反而未於該公司95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據實填載其所辯稱開立與東盈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與稅額,更屬令人無從理解,足見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益徵被告確有授權「陳國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且對「陳國華」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應屬知情及同意。
㈣而公司依稅務法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
運之核心事項,此為一般公司負責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既為羅興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於我國目前法制下,一般公司行號之設立並非困難,任何人如有以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需要,大可自行設立公司,如非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公司名義而使用他人公司名義之必要,且公司統一發票係事關公司銷貨流向及計算稅捐繳納明細之重要憑證,極易被利用作為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再交付轉由其他公司用以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工具,是公司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一般人如非欲利用公司統一發票作不法犯罪,豈有開立使用他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衡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於大學畢業後尚在俄羅斯擔任業務代表將近1年,亦有以電話或親自面訪客戶以洽談生意之經驗,復知悉成本資金、商場人脈乃商業交易能否成交之重要關鍵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及一般商業交易之流程、進行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時自承:羅興公司與東盈公司間之交易完全係由「陳國華」處理,伊從未與東盈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有所接洽或實際接觸,亦未親眼目睹出貨行為,「陳國華」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與該交易有關之任何估價單、合約書、客戶名片或出貨單據供其參考,伊也未向「陳國華」要求查閱留存相關資料,「陳國華」只要求伊出資20萬元,並以羅興公司名義開立總額約100多萬元之發票,即允諾給伊該筆交易總利潤之半數約5萬元等情確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陳國華」所稱上開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交易行為均未為實際確認或參與交涉,且僅需出資約交易金額5分之1之資金,即可獲得總利潤之半數,顯於一般人及其過往從事商業交易之情狀迥然有異,尤有甚者,被告亦供稱「陳國華」本身有經營公司,也有工廠,其均有參觀過之情無誤,則被告於明知「陳國華」有自身公司可供作與東盈公司交易訂約之情況下,仍接受「陳國華」所提供之異常豐厚條件,以所負責之羅興公司出名交易,並提供發票,復反於經驗常情,未就該交易之相對人、交易過程作任何之查證、確認,即將自身所請領之羅興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陳國華」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國華」轉交與東盈公司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使用,自足證明被告與「陳國華」間,具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陳國華」所騙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有無親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或實際有無因此獲取不法利得,就其上開犯罪行為之成立,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華」以證明上開交易均是由「陳
國華」主導,與其無關之情,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陳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調查,且被告與「陳國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業已證明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閱東盈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及被告個人之郵局交易明細,以證明其並未自東盈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當時之財力狀況各情,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具關連性,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羅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羅興公司與東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任由「陳國華」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東盈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陳國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華」實行,為共同正犯;「陳國華」就上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國華」共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然為圖私利,而任由「陳國華」虛開發票以供東盈公司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使用,影響國家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卸責,固執己見,未見有何悔意之非佳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非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13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5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99年1月13日北檢 玲贊 緝字第129號通緝書、99年5月20日玲贊銷字第1882號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字卷第112頁;偵緝卷第1頁、第62頁〉各1份存卷可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羅興公司開立不實│張數│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金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額(新臺│總計│││發票所填載之公司││││元)│幣:元)├─────────┬───────────┤││名稱││││││發票金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元)│:元)│├──┼────────┼──┼─┬─────┼──────┼─────────┼─────────┼─────────┼───────────┤│1│東盈有限公司│2│①│FU00000000│94年6月│480,000│無(虛設行號)│1,020,000│無(虛設行號)││││├─┼─────┼──────┼─────────┼─────────┤││││││②│FU00000000│94年6月│540,000│無(虛設行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