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叁張(號碼:NC八七八六○、NC八七八六一、NC八七八六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HN四○五七一、HN四○五七二、HN四○五七三),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仟零叁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30,3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8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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