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17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支票號碼欄中關於「KE233057、KE233058」之記載,應更正為「KE0000000、KE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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