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