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及移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收受贓物)、三月(侵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二年;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緩刑二年因遭撤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三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二一室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二一室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查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二一室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後(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九七六號),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二一室等處所,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追加起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然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九七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宣示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院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收受贓物)、三月(侵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二年;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緩刑二年因遭撤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三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扣),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物品並非為吸食器,係其用以裝填酒精,並未用以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器具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是本院自無就之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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