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原告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盧永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三重重陽大廈工地」事業之賬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經營「潤發與任發公司所承攬 陳肇崇 、 葉春鎰 等三重重陽大廈工地」事業之合夥人(詳後述),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應提出賬簿等供原告查閱,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此係以合夥內部關係為訴訟,在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共同起訴。惟原告戊○○於原告丙○○、乙○○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有到庭陳述意見;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戊○○雖未明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乃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以裁定命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0月000日生效),惟戊○○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視為與原告一同起訴。
二、原告戊○○受前後二次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潤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向訴外人陳肇崇、葉春鎰承攬三重重陽大廈工程,然因公司資金短缺,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邀集原告參與該工程之投資,四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被告及原告丙○○各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乙○○及戊○○分別投資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四人協議工程利潤為一千五百萬元,於工程完工結算之後,將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給原告,而該工地由被告全權負責,並由被告保管本件合夥之相關賬冊資料,協議既定,原告等即按約出資,並由被告收受用於該工地建築。系爭工程完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表任發及潤發二營造公司與葉春鎰就工程瑕疵之爭執達成訴訟外和解,葉春鎰除支付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外,另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四、五、六樓四戶房屋折價抵償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並移轉登記予任發公司及潤發公司。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應依法進行清算,詎被告無視原告等人之請求,藉故拖延。被告為系爭合夥執行事務之股東,爰請求被告將合夥賬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又合夥事業解散之後,兩造既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爰併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揭工程作業人員,大部分為原告所指派,原告亦參與合夥事務之進行,負責會計作賬之庚○○為原告所指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潤發與任發公司所承攬陳肇崇、葉春鎰等三重重陽大廈工地」事業,原告之出資由被告收受,合夥事業之工地現場由被告全權負責。
(二)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表任發、潤發營造公司與葉春鎰就系爭工程達成訴訟外和解。葉春鎰除支付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外,另將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四、五、六樓四戶房屋折價抵償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並移轉登記予任發公司及潤發公司,合夥解散,應進行清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有無交付合夥賬簿供原告閱覽,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經查,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本合作案,工地現場由己○○先生全權負責,下列事項依所述流程處理:1採購發包單:工地→蔡經理→李協理(→乙○○)→ 廖董 (即被告己○○)。
2小包請款單:工地承辦人→工地林經理→工地 劉淑玲 →蔡經理→李協理→(→乙○○)→廖董。3每月試算表:戊○○→李協理→己○○、丙○○、乙○○觀之。被告除全權負責工地現場外,並就採購發包單、小包請款單、每月試算表,有最後審閱權;原告則僅就每月試算表有審閱權,被告就合夥事業之經營,顯有全權處理之權限。次查,原告參與合夥之出資係交付被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承攬工程完工後,係由被告代表任發、潤發二營造公司與葉春鎰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達成訴訟外和解,若被告非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何能代表合夥事業與訴外人葉春鎰和解。證人甲○○證述:我是負責工程的發包、小包的請款、計價,兩造是我的老闆。契約書第四項第一點採購發包單、第二點小包請款單的流程是實在的。要付款的時候,最後的程序一定要己○○(廖董)簽名。契約書第四項第三點每月試算表我不清楚,每月試算表是台中任發公司作的,所以我不清楚,己○○是任發公司的董事長,工程是任發公司承包的」。證人庚○○證述:「我之前是兩造合夥承包的三重重陽大廈工地服務過,我是擔任一般行政及打雜的工作,因為當時登記的營造公司是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帳冊都是由台中製作的,廠商要請款的時候都要經過我們這邊,請款的時候廠商會先開發票,透過監工填寫請款單,我們再送到台中任發公司給會計小姐」。「送到台中的發票如果有不准的時候,會退回台北工地給監工重新開過,發票沒有全部退回過」。「我是負責請款資料的整理,不是負責做賬」。「我整理請款資料後,我記得以前要給工地主任看過,之後就直接用寄的到台中,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戊○○幾乎每天會來巡視工地,如果有請款單她會看請款單並簽名。丙○○有來看過工地,乙○○有來看過工地但是幾乎很少來,乙○○來的時候我已經不記得是任發公司接手之前或之後」。「現場的工作人員幾乎都是任發公司接手 林世傑 承包工程留下來的人員,包括我自己也是。
」。「請款單都是一式三聯,工地都會留一聯,至於台中任發公司核發以後是否再送回台北工地我就不記得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證人甲○○、庚○○二人之證言亦足認被告應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合夥事業執行人等語,顯不足採。
五、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的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只須以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賬簿以供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合夥已解散,並應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