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關於「得手後據為己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品隨意丟棄他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訴人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