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登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登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登甲於民國102年7月14日7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住所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0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上路旁電線桿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護理人員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何登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檢驗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