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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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表人 魯非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曾智勇 被告 鐘銘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6萬2,10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報考國防部104年第4梯次志願士兵,於10
4年7月15日入伍,並於104年9月9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作息適應不良,自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5年8月11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925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同年9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現役之最少4年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按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核算賠償金額為7萬5,424元,並採24期分期清償方式,第1期清償4,124元,並應於105年12月1日前繳款,其餘每期應清償3,100元,應分別於各期給付日起5日內繳款至指定戶頭。詎被告僅繳納計1萬3,324元後即未償還剩餘款項,迄今尚積欠伊6萬2,100元未為清償,依兩造協議書所示,被告業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未為給付之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經伊於
106年3月30日以屏東潭墘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6萬2,1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105年8月11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9253號令檢附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身分變更人員名冊、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各1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萬5,424元,惟被告仍有賠償金6萬2,10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付6萬2,1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2,10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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