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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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坤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桃檢坤鎮103執從1804字第11949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桃檢坤鎮一○三執從一八○四字第一一九四九七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坤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桃檢坤鎮103執從1804字第119497號函請雲林二監除每月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受刑人花費外,所餘保管金及作業金則全數扣繳。然而,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自款,性質上與銀行存款不同,監所是否有權扣押保管金,實有可議。再者,保管金與勞作金被扣押後,所留下的金額太少,希望留下更多金額,至少3000元到3500元,方足夠支應獄內生活所需,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另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應依法個別審酌,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語。由上可知,法務部矯正署亦表明原認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之建議已非妥適,並予以停止適用,益徵檢察官未考量物價上漲情況及按受刑人個人需求調整,一律僅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指揮,應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2年訴字
434號判決,分處18年、18年、9年,應執行刑2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撤銷改判,分處8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復於
103年5月29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從扣案贓款抵繳12300元,並已扣保管金
759元,尚餘76941元,經檢察官以106年12月15日桃檢坤鎮103執從1804字第119497號函命雲林二監,就受刑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桃園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180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23頁)。
(二)本案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監所供應,然其仍需支付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自費支出,此有受刑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7至32頁),可認類此支出均為使受刑人維持有尊嚴之日常生活所必須,惟檢察官未能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支出之金額,亦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
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即逕以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所為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
0號函釋之標準,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作業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桃檢坤鎮103執從1804字第119497號函命雲林二監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以現今之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實際所需,而未合於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00000000
000號函揭示之意旨,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是本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三)受刑人雖另以其在監之保管金為親屬給予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財產云云,惟該等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之親屬為受刑人於監所生活而寄送予受刑人之款項,即屬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追徵之標的,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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