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點之連接線,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惟前程序確定判決未調查伊所占有及承租之土地範圍,而以屏東縣泰武鄉公所辦理租地造林時之實測圖,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復認伊占有之土地範圍與界址無關,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程序已表明地籍圖有偏移之情事,前程序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斟酌,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是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改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E、B、A、F點之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及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㈡確定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E、B、A、F點之連接線。
二、再審被告則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就系爭2筆土地多次鑑界結果,均認其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點間之連接線,前程序確定判決依據證人之證述、租地造林資料及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確定上開界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程序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前為
再審被告所有,嗣贈與為再審被告之妻 林儷諠 所有,於106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以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點之連接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㈡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程序確定判決依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實測圖、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暨副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並認證人 郭利仙桃 、 白罔好 、 李月娥 、 田瑞慶 、 潘明良 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占有之土地範圍係依界址為劃定,而確定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點之連接線,並無何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所占有之土地範圍與前程序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有異,而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實係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此一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固曾於前程序陳稱地籍圖有往西北方向偏移之情事云云,惟此僅係其所為之主張,且其係以地籍圖之地界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嗣為前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並非於前程序中確有「地籍圖偏移」此一證物之存在,且為前程序漏未調查或未依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無可採。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有無理由(即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於何處)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及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