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春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5號),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金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