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義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義堂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社區之委員,因告訴人 謝木榮 先前使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廣興活動中心內之電器後,未隨手關閉電源,且屢次經勸告仍未改善乙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9時許,見謝木榮復前往上址活動中心,即上前以口頭及徒手推擠之方式,驅趕謝木榮離開,致謝木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木榮告訴被告余義堂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7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