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張媛苓 告訴被告甲○○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由宜蘭縣壯圍鄉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延平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輛間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入外側車道,致所駕駛大貨車之右載貨架勾到與其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 林繼威 之告訴人張媛苓所著外套之左手腕部分,致告訴人張媛苓與林繼威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媛苓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惟林繼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媛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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