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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