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爰移由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林志忠 (已判罪確定)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達成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之目的,竟與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 張花妹 (詳細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花妹介紹林志忠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起訴書誤為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之形式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張花妹再與林志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志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在大陸取得無結婚真意之公證書,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林志忠旋又具名為保證人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甲○○名義以「探親」為由書立之「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開明知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核發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探親」之不實理由,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非法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東京護膚休閒名店」當場查獲甲○○非法工作,始得悉上情。
二、甲○○於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逮捕訊問後,責付予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轉送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因該中心收容人數已滿,甲○○即遭拘禁於礁溪分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等待轉送,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甲○○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臨時收容所內,向員警偽稱因膝蓋受傷化膿欲至盥洗室沖洗,而趁員警疏忽之際,循盥洗室旁通道趁隙脫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右開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並經證人林志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被告林志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參之證人即東京護膚名店之老闆 劉小鳳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見過葉(指甲○○)的先生?)有他曾來載葉回家一次,不過當天葉仍會回到店內」、「(問:葉在店裡工作有無見過何人去找她?)林志忠」、「(問:有無與妳說過她與林志忠結婚的事情?)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百三十一頁筆錄),足證被告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其目的應是來台工作,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 蔡木土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住大眾路十一之一號,與被告之父 林阿德 是隔壁,中間只差二間,與林阿德很熟,沒有聽聞林志忠娶太太等語,及證人 吳美玲 即被告親戚之妻(住○○鄉○○路十一之十號)於警詢稱:「我只知道他(指被告林志忠)目前未婚」、「(問:妳是否見過甲○○在林志忠家裡?)沒有見過」等語,益徵被告應是為來台工作,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台,應堪認定。至被告右揭脫逃部分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臨時收容所內輪值戒護業務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警員 康錦賢 出具之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甲○○之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警政機關對戶籍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右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部分,與張花妹、林志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經檢察官依法逮捕後,於責付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前,拘禁於礁溪分局,竟趁隙脫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及被警查獲經檢察官逮捕、拘禁後趁機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主管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及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嚮往台灣工作賺錢,觸蹈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