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更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之際逞能駕駛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經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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