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甲○○要出去工作,被告乙○○自己尚在待業中,害怕告訴人甲○○外出工作被人追求,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藉口商量事情,進入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後,即以若告訴人甲○○離開伊,伊就要找甲○○家人之麻煩,要找人去打甲○○之孩子,要去砸甲○○兄姐之店,要去找甲○○母親,亂到讓其母親中風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不准離開伊,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離開被告乙○○。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被告乙○○要帶告訴人甲○○外出,告訴人甲○○不願意外出,被告乙○○怕告訴人甲○○趁其外出時逃走,竟以跳繩綑綁告訴人甲○○之手,嗣經告訴人甲○○自行以剪刀剪斷繩子,才重獲自由。迄同年六月十六日九時許,經甲○○之兄 林錦昌 報警始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及自上開住處扣得跳繩把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與告訴人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同居在一起,於該段期間中伊與告訴人有回大溪老家,還有去朋友家及找工作,告訴人係自願與伊在一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出去工作但被告就擋在伊前面不讓伊出去
,因為被告這段期間有說過伊出去工作要找伊家人麻煩,要找伊兒子、母親,砸伊哥哥嫂嫂的店,但沒有毆打伊,頂多拉扯伊的手及拉衣服,那段期間只有與仲介聯絡,是趁被告在門口時在房間內偷打,因為伊怕被告傷害家人,所以不敢打電話求救,期間有外出去大溪家住三天,還有去丙○○家好幾次,待半小時或幾個鐘頭,五月二十八日那次伊不願意與被告外出,被告用跳繩把伊綁起來,被告進房間時伊到廚房拿刀子割斷繩子,當時被告在家裡,這段期間在家裡大部分都在吵架,房子是以伊名義貸款,伊與被告二人都沒有工作,無法繳貸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前開證述,雖指訴被告以加害其家人等語恐嚇,並以跳繩綁住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告訴人亦自陳於該段期間中有與被告外出前往多處,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到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這段期間被告有帶告訴人回去頭城大溪老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被告大溪老家坐下來泡茶、聊天,二個人看起來好好的,告訴人也很高興,這期間伊有找被告來家裡泡茶,告訴人也有一起來,被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及打電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外出時態度自然,且告訴人亦無表明有遭被告脅迫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㈡再依卷附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公訴人雖認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九時止,其中計有九十六通電話未接通,而認告訴人無法自由接聽電話,但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該段期間中仍有多次撥出之紀錄,告訴人亦自承於該段期間中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仲介業者多次聯絡,顯見告訴人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再告訴人亦自陳:「(那段期間行動電話是否關機?)本來有開機用無聲,但快沒電只好將電話關機。」,則告訴人是否係因無法自由接聽撥打電話尚非無疑。再以被告住處扣得之跳繩手柄二支一節,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跳繩將其綁住,但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房間之際,即自行至廚房拿取刀子割斷跳繩,而跳繩已遭被告於丟垃圾時丟棄,但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在住處垃圾袋內查獲跳繩柄二支時,期間已經過十餘日,則被告於丟棄垃圾時如已將跳繩繩索一同丟棄,又豈有獨留跳繩柄之理?是扣案之跳繩柄把手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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